小孩得白癜风怎么办 http://m.39.net/pf/a_4672100.html 交互式互联网电视(InternetProtocoITV),简称IPTV,是一种新的“三网融合”传播技术服务,不仅可以通过电信的宽带互联网实现对有线电视节目的实时传输,还能使观众对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回看”,从而融合了有线电视的“直播”与互联网的“点播”,为人们带来了便捷、多样的节目观赏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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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裁判规则
1.为“陪看”提供影视作品及回看服务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诉直播平台主观上明知没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客观上设置专区,提供影视作品供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及回看服务,目的是为了获得用户认知、吸引用户参与、提升用户粘性,并最终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过错,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来源:年度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未经许可,利用“回看”服务传播他人作品,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特征,是判断某传播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根本标准。“回看”服务属于典型的“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因此,“回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未经许可,利用“回看”服务传播他人作品,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深福法知民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来源:祝建*著:《知识产权疑难案件裁判思维》,法律出版社年版
法信实务观点
1.未经许可提供“回看”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网络出现之前,传统的传播行为是以传播者为主导的“单向”传播作品内容的行为,受众只是被动地按照传播者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去欣赏作品,即“点对多的单向传播”。而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带来了崭新的传播模式,只要作品被以数字化的方式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站服务器上,在互联网状态下,任何用户都可以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何时间(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该作品或在线欣赏该作品,此时传播行为的主导权掌握在用户手中,从而出现“点对点的双向传播”即“交互式传播”模式,这种传播模式使用户不再受传统传播时间表的约束,从而可以按需点播网络上的作品。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特征,是判断某传播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根本标准。要判断“回看”服务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仍应坚持该标准。在互联网状态下,在提供作品“回看”服务的期间内,在该作品被从网络服务器上删除之前,网络用户可以在该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自己选定的时间),通过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自己选定的地点),向上传作品的服务器发出下载或播放作品的指令,从而可以下载该作品或在线欣赏该作品,该获得作品的方式属于典型的“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因此,“回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
“回看”服务作为一项新的传播技术,满足了人们利用该技术欣赏作品的需求,依据“技术中立”原则,对某种传播行为的法律判断,不应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取决于具体行为的特征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摘自:祝建*:《“回看”服务的著作权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年01月15日第7版)
2.通过IPTV提供限时回看服务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广播行为
“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不能被望文生义地理解为让“所有的社会公众”在“任何地方”和“随时可以”获得作品,而是指向公众进行交互式传播。在交互式传播的模式下,服务提供者当然可以限定“点播”的时间范围,如某视频网站每天只开放一个小时,供公众点播其中的视频。但在这一个小时之内,公众仍然可以自选时间点击视频进行在线欣赏。同样道理,IPTV提供的回看功能打破了用户错过了特定节目的播放时间就无法观赏该节目的被动局面,允许用户在一定限期内“点播”已经播出过的节目,在该时限内,用户完全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随意观赏节目。因此“回看”仍然是“交互式传播”,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需要指出的是:未经许可提供限时回看服务有损权利人的利益,因为它会对相关许可市场造成不利影响。例如,许多视频网站向电视剧权利人购买了网络首播权,即在电视台首播之后就可第一个提供电视剧的网络点播。而“网络首播”吸引的目标人群之一,正是错过了电视台首播的观众。如果这些观众可以通过IPTV在电视台播放之后的2—3天内“回看”,“网络首播”的吸引力就会下降,购买了相关许可的视频网站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并进而影响权利人的许可市场。与之相反,“广播权”规制的是“线性传播”。“线性传播”的用语非常形象,它说明传播的方式像一条单向延伸的直线,不可逆转、永不回头。一旦电视台按照预先公布的节目时间表播出了节目,错过了播出时间的观众是无法“回看”,也即不能“点播”的。上文讨论的“转播”同样属于典型的“线性传播”,它绝非限时回看的特征。
由此可见,通过IPTV提供限时回看服务,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广播行为。
(摘自:王迁:《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研究》,载《中国版权》年第1期)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修订)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